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貨櫃聯結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聯結車,在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往竹圍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中正路與南竹路口之路口穿越道時,已看見行人 李阿團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島旁(非斑馬線上)欲穿越馬路,且李阿團亦因酒醉(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0.430%w/v)站立不穩,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擦撞李阿團,致李阿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阿團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站立於安全島上之行人李阿團,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李阿團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源曄通運公司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警員自首,已據警訊筆錄及前揭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堅稱其係於通過上開十字路口後,始看見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之安全島上之死者李阿團,並非在斑馬線上撞到死者等語,且依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肇事照片,被告車輛已完全通過該十字路口,而死者李阿團係倒地於距路口斑馬線之約一公尺處之安全島旁,不認為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撞及死者,且現場除死者倒地處有死者所流血跡外,自斑馬線至死者倒地處並無任何血跡拖行痕跡,是亦不可能係在倒地處以外之處撞擊,應認撞擊處並非在路口之斑馬線上,另死者死亡後之血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大量酒精成分,含量為0.430%w/v,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證因死者站立於安全島旁欲穿越馬路,因站立不穩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公訴意旨謂被告斑馬線上未讓死者先行而撞擊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