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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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利用緊接之時間,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及相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等地,多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乙○○,復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多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甲○○當場侮辱,均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其時間有先後之分,非以一行為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屬連續犯,且彼此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似有誤解,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