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麻園,明知丙○○(另行併案)所持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SP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S0000000號車),來路不明,係丁○○(另行併案)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所竊得交付 鍾某 之贓車,竟基於牙保銷贓之意予與收受,嗣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述贓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桃園交流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德二街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注意減速慢行,遵守市區道路速限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德二街,左轉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禮讓幹道車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 陳某 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已不及,遂於上述交岔路口,撞及之 李某 駕駛客車左後車門後逃逸,致李某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理由
一、右開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惟否認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並逃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同案犯嫌丙○○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指紋鑑定書乙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等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