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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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9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洋科技大學旁之公園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