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3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附卷為證,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