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告 莊春木

被告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上如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該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下稱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142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然分割前142土地原為訴外人 莊煙清 所有,且莊煙清在分割前142土地上出資興建B建物後,即將B建物分配給 莊明進 ;嗣莊煙清於108年12月9日過世後,包含兩造、莊明進在內之莊煙清全體繼承人乃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兩造繼承分割前142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原告並從莊明進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自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起,兩造間應推定在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應推斷被告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分割前142土地為兩造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且被告取得142土地,乃源自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而非因原告讓與所有權才取得,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又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兩造並未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就系爭建物得否使用或租賃142土地有任何約定,故系爭建物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況且,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分割前142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若原告仍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將悖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意旨,更使分割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57、58、158、159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共有物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35至39、139至14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應屬真實:

 1、兩造之父莊煙清為分割前14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在分割前142土地上出資興建B建物。嗣莊煙清於108年12月9日死亡,莊煙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莊明進、粘 莊金庫莊金娥莊金風莊鳳珠 即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110年6月2日),約定由兩造分割繼承取得分割前142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原告有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分割前142土地,嗣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決由原告取得142-1土地、由被告取得142土地,並於111年11月8日確定。

 3、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將被告所有142土地上之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的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增訂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莊煙清在分割前142土地上出資興建B建物後,即將B建物讓與給莊明進,而由莊明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再由莊明進將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0訴796卷第311、32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核與證人莊明進、 粘莊金庫 、莊金娥、莊金風、莊鳳珠、 施雅芬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訴796卷第329至331、334至336、338、339、342至344、347至349、386至389頁),可見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前,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屬莊明進,且嗣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莊明進有與原告另約定由莊明進將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B建物讓與給原告,而已由原告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前,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屬莊明進,而B建物所坐落之分割前142土地則屬莊煙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莊明進、粘莊金庫、莊金娥、莊金風、莊鳳珠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B建物與所坐落之分割前142土地之所有人非屬同一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何況,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B建物對於分割前142土地存有推定租賃關係,但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該推定租賃關係仍應認為當然終止,原告就被告分割取得之142土地,自不再具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占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有之142土地存有推定租賃關係,所以可妨礙被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分割取得之142土地,並無妨礙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事由之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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