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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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告 林品睿林典祺 即紅豆狗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0.99%機動計息(目前為2.3%)。被告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159,954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1至21、73至83、87、89、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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