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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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知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知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知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再次向外扔擲玻璃製曼菲斯紅酒1瓶」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0時3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向外扔擲玻璃製曼菲斯紅酒5次,每次丟擲1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將玻璃酒瓶往道路丟擲,因酒瓶經丟擲後將破碎,破碎之玻璃會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為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明知將玻璃酒瓶往道路上丟擲之行為會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持玻璃酒瓶往道路丟擲砸毀,造成酒瓶碎片四散於路面,顯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兩次於不同日期中,實行多次丟擲酒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玻璃酒瓶往道路丟擲砸毀,足以造成往來行人及車輛之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因前開行為,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參以被告之精神狀況(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民國105年4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病歷附卷可稽),本院認以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者,扣案之2瓶紅酒瓶碎片2包僅具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手提袋(淺藍)1個、灰色短袖上衣
1件及卡其色短褲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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