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秀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秀坤於民國104年7月24日20、21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方OO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石塊(非屬兇器)砸毀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伸手入車內,竊取提袋1只(內有保險文件1份、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茶色購物袋1個、大羅盤1個、弟子規硬筆本1本,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察,經採集車內遺留之血跡送驗,比對後與施秀坤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秀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OO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第10-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高市警行鑑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19-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犯
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竊盜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2年1月8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素行不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撿拾路邊石頭擊破告訴人之車窗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得手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