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繡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繡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繡穗與陳○吟係朋友,蔡繡穗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晚上
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月14日晚上9時,應予更正),在陳○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向陳○吟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所有人為 黃雅琄 )供己搬家使用,並約定於當日搬家完畢後立即歸還。詎蔡繡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到期應返還之日,仍拒不歸還,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吟多次要求返還,蔡繡穗均置之不理,嗣於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蔡繡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必信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繡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吟、告訴人黃雅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他人無償出借機車供其搬家使用之美意,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交通上之不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