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守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守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守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30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A+1精品百貨」賣場內,趁賣場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Beautyholic絲絨蜜粉、露華濃唇膏及極光唇膏各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420元),拆開上開物品外包裝後,將上開蜜粉及唇膏藏放於身上,再將上開物品外包裝隨意置放在其他貨架上,以逃避防盜門之偵測。旋經店員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Beautyholic絲絨蜜粉、露華濃唇膏及極光唇膏各1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守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心怡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物品成本計算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共42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張心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將外包裝拆開後置放其他貨架上,致使上開物品之外包裝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嫌等語。惟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求現等行為,不能在原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外,另論以侵占等財產犯罪,否則將有違刑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以,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拆開外包裝,致令外包裝毀損之行為,自不另成立毀損罪嫌甚明,惟公訴人認毀損罪與前揭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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