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國亮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張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國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清償成數49.2%】,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49.2%不符合公平受償原則、債務人意圖以更生程序脫免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債務人除薪資外應有加班費及獎金隱而未報、債務人持有股票2萬元未計、債務人所列房租過高及應與他人平均分擔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可行,理由如下: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1,464元,係依103年1月至104年9月平均計算薪資所得,又經核對債務人所提最近六個月薪資轉帳銀行帳戶紀錄及105年3月份薪資單資料,及債務人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平均換算月平均金額,其金額大致相符,有債務人所提存款存摺影本、薪資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卷可稽。是於有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31,464元足認為實。
(二)另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0,863元,因每月必要支出,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又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聲請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就債務人所陳持有股票2萬元部分,細究其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金,有債務人所提股票影本在卷可稽。然其中保證責任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業於92年間概括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無此金融機構。經考量其金額非鉅,自不另命債務人就此平均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中。
(四)綜上,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1,46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863元。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10,601元【計算式:31,464-20,863=10,601】,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500元,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之八成【即9,50010,601×100%=89.61%】用於清償,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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