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駿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駿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24行關於「計算機9台」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機6台」;暨證據欄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232號搜索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三、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17時許為警所查獲時止,於其承租住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65張│├──┼────────┼──────────┤│2│傳真機│9台│├──┼────────┼──────────┤│3│計算機│6台│├──┼────────┼──────────┤│4│傳真機紙│3捲│├──┼────────┼──────────┤│5│帳冊│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