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洧存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文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
3號),嗣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洧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洧存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在 林蘇金美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歌友會卡拉OK」店內,與林蘇金美處理先前其出面替友人向林蘇金美借款之相關事宜時,見櫃檯內側桌面上置有一疊經綑綁之鈔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蘇金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疊鈔票共新臺幣5萬元,並旋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後離開現場。嗣因林蘇金美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洧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4頁),並經告訴人林蘇金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8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12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73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