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吳瑞芝 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相對人 曾美貞 兼代理人 田希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發現家中水管老舊漏水,請水電師傅查明係因頂樓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於105年2月17日會同水電師傅欲至系爭建物所屬之乾坤公寓大廈(下稱乾坤大廈)頂樓(下稱系爭頂樓)施作管線,卻遭強佔系爭頂樓之相對人田希文及其母曾美貞(以下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併指2人時合稱相對人)報警,並以侵入住宅罪之現行犯逮捕水電師傅,且對伊之女兒提告刑事毀損罪。又相對人亦將系爭頂樓之水錶、水閘開關關閉,致伊無自來水可用,而系爭頂樓既屬住戶共有,設置於頂樓之水管管線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相對人佔用該處頂樓而妨礙共有人進行必要之水管維修及將水錶關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而伊因相對人之行為已數月無水可用,必須向大樓借用公用水或自行買水,日常生活及健康深受影響,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危迫之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並聲請裁定:㈠相對人應容認伊於系爭頂樓修繕住家日常生活必要使用之水管線,並不得妨害其使用。㈡相對人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伊於系爭頂樓上通行。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系爭建物所在之乾坤大廈與伊所屬之易速家社區大樓(即新北市○○區○○路○○○號3至7樓、136號7樓,前身為天寶大樓)外觀上係相連之同一棟大樓,當初只申請單一之使用執照,因此僅能立案成立唯一之乾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乾坤大廈管委會),惟自大樓起造之始,事實上該大樓即包含乾坤大廈社區與易速家社區大樓2部分,兩者除頂樓相連外,內部均不互通,系爭頂樓亦係位於易速家社區大樓部分,且乾坤大廈管委會之管理範圍從未及於易速家社區大樓之住戶,而係由易速家社區大樓住戶另行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易速家大樓管委會)自行負責管理事宜及收取管理費。嗣於103年4月29日,雙方管理委員會亦在當地里長等地方人士見證下,正式達成分管之協議,當時抗告人亦在場列席。在會商時乾坤大廈管委會雖曾要求易速家社區應開放系爭頂樓區域供136號6樓以下住戶使用,惟易速家大樓管委會基於多年來系爭頂樓均無供乾坤大廈住戶之出入口,亦非乾坤大廈管委會之管理範圍,因此未予同意,並表示如136號6樓以下住戶需維修系爭頂樓管線時,應透過雙方管委會協議通知,並在易速家大樓管委會指派管理委員陪同下始得進行,雙方亦達成乾坤大廈管委會應將管線遷離易速家大樓頂樓之協議。惟抗告人卻未經雙方管委會同意,於105年2月17日擅自僱工在系爭頂樓私設水管,經易速家大樓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曾美貞發現制止,要求必須經該管委會開會決定統一作法後始得進行,但抗告人仍不願經由雙方管理委員會協調之正常途徑,又於翌日(同年月18日)僱工至頂樓執意施作水管,致系爭頂樓之防水層遭破壞,曾美貞只得報警處理。事實上雙方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各自社區之安全,已就相關事宜陸續進行協商,係抗告人未依雙方協議而任意妄為,並非伊等無故妨礙抗告人行使權利。而伊等更從未將系爭頂樓之水錶關閉,抗告人住處停水,係因其水管根本未與新水錶連接,與伊等無關。況且乾坤大廈管委會已在本年6月初依雙方管理委員會之共識,將易速家大樓頂樓之管線遷移至乾坤大廈自己之頂樓,抗告人現已無停水問題。至於系爭頂樓之擋水牆早經抗告人向工務局舉報拆除而不復存在,伊等更不可能違反雙方管理委員會之協議侵入乾坤大廈頂樓阻礙維修水管及關閉水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乾坤大廈之住戶,曾因僱工維修系爭頂樓共用部分之自來水管線遭相對人制止及報警處理等情雖為相對人所不爭,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強佔該頂樓共用部分為其個人空間而妨礙共有人之使用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等係因抗告人違反雙方管理委員會協議,而擅自僱工侵入其社區頂樓施作管線始報警處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易速家社區大樓自治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2至34頁),該函文已載明就易速家大樓頂樓區域因無供136號住戶出入樓頂之出入口,以往亦均非乾坤大廈之實質管理範圍,基於易速家社區大樓住戶之安全考量,而不同意開放。如136號6樓以下住戶有需要維修頂樓管線,應透過雙方管理委員會協議通知後,由易速家社區大樓派遣管理委員陪同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亦未否認乾坤大廈及易速家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確曾達成就各自大樓部分自行管理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相對人制止抗告人僱工施作頂樓之管線,係依分管協議及易速家社區大樓管委會之決議執行,顯難認係私自佔用系爭頂樓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至於抗告人雖另稱因乾坤大廈管委會不願訴訟,其權益未受保障,始自行提起本件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查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固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但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自行僱工於頂樓平台施作管線,已難認於法有據。況且兩社區住戶既達成前述分管協議,就各大樓社區之共用部分,同意由各自之管理委員會依協議自行管理,則抗告人未徵得易速家社區大樓管委會同意即僱工在系爭頂樓施作管線,相對人依雙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分管協議制止抗告人施工,更不能認有無故妨礙抗告人行使共有人權利情事。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有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其在系爭頂樓施作管線之本案請求權存在,尚難認已為釋明。
五、其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擅自關閉系爭頂樓水錶,造成其住處斷水,致其日常生活及健康受重大影響等情,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說,已難遽採。且抗告人更自認系爭頂樓之防水牆業經其向地方政府舉報拆除,及該社區頂樓之管線亦於105年6月初全部遷移至乾坤大樓自己之屋頂,目前並無斷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8頁),則抗告意旨所稱因無自來水,日常生活及健康受損等情顯已不存在。至抗告人另謂因擔心目前雙方頂樓擋水牆拆除後並無區隔,相對人可能仍會越界至乾坤大樓頂樓斷水云云,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更難採信,則抗告人主張為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顯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及保全之必要均未釋明,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