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婕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婕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婕瑜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婕瑜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高雄車站郵局附近),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林婕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皮包毆打甲○○之身體,並以嘴巴咬甲○○的手,致甲○○受有額頭表淺擦傷、左上臂及雙手擦傷、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婕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持皮包毆打及以嘴巴咬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竟未顧及夫妻情誼,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傷害告訴人,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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