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惠被告謝文圳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蔣政民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388號、第3466號、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惠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物及所得。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謝文圳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物及所得。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蔣政民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物及所得。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品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蔣政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品惠與男友謝文圳及友人蔣政民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蔣政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謝文圳、陳品惠以謝文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其等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申請登記人為案外人 鄭雅尹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3人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由陳品惠或謝文圳接聽電話後,由陳品惠或謝文圳或蔣政民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附表所示之 鍾如娥 、楊 旭仁戴良政 ,並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對價,藉此牟利共6次。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品惠、謝文圳、蔣政民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卷二第67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惠、謝文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政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渠等對於營利意圖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楊旭仁 、鍾如娥、戴良政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另觀諸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3人與毒品買受人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以上譯文分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通訊監察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33080200號卷(下稱警一卷,見「卷別對照表」)第5、7、9、10、13、14頁),足以佐證被告3人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前情。綜上,上開被告陳品惠、謝文圳、蔣政民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陳品惠、謝文圳、蔣政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6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品惠、蔣政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品惠、謝文圳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分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符合前開規定;而被告蔣政民於偵查中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訊問,而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蔣政民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惠、謝文圳供出渠等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蔣政民,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蔣政民為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430966
1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玉誠104蒞2994字第193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4頁)。應認被告陳品惠、謝文圳所犯之共同販賣二級毒品6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蔣政民並未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據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陳品惠有上開1加重及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謝文圳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蔣政民有上開1加重及1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蔣政民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蔣政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前揭加重減輕後,其最低法定可宣告之刑已為3年7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蔣政民歷次均為提供毒品者,亦有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之情,並非屬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是綜觀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蔣政民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謝文圳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成立累犯,然足認素行非佳;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在600元至5000元之間,僅有1次高於1000元,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僅2組對象,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定有明文。此乃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說明參照)。從而,毒品犯罪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關於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9條內該部分亦已配合刪除)。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3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方式,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對象」欄所示之人,故該等金額為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品惠、謝文圳雖均稱其等收取之價金均拿給被告蔣政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88頁背面);惟為被告蔣政民所否認,稱:他們都沒有給我毒品錢、他們有時候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66頁背面)。
因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查被告蔣政民與陳品惠、謝文圳間為朋友,被告陳品惠及謝文圳則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上下隸屬之服從關係,應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為合理之估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應沒收上開所得金額的三分之一;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查: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供後述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文圳自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第10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鄭雅尹,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均為被告3人共同犯本件各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上開SIM卡1張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乃認無必要命第三人鄭雅尹參與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之沒收程序。末因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3308082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3312948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330577900號卷│└───┴─────────────────────────┘附表:蔣政民、謝文圳、陳品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對│時間、│方式及金額│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宣告││號│象│地點││││││├─┼─┼────┼────────────┼───┼────────────────┼────────┼────────┤│1│鍾│民國102│陳品惠、謝文圳以其等所持│新臺幣│①被告謝文圳自白(警二卷第45頁背│陳品惠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年12月2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下同│面至第46頁、偵三卷第43頁、本院│第二級毒品罪,累│壹支(含門號0九│││娥│日23時30│旭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5000│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6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分許,在│電話聯繫後,雙方約見於左│元│②被告陳品惠自白(警二卷第23頁背│年貳月。│號SIM卡壹張)、│││楊│屏東縣佳│列時間地點,陳品惠遂請蔣││面至第24頁、偵三卷第68頁、本院│謝文圳共同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旭│冬鄉 石光 │政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6頁背面)│第二級毒品罪,處│得新臺幣參分之伍│││仁│村大豐路│旭仁,蔣政民於左列時間抵││③被告蔣政民自白(本院卷一第66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仟元均沒收,如全││││236巷27│達左列地點後,由陳品惠以││背面、卷二第8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前│其所持上開電話通知楊旭仁││④證人鍾如娥證述(警一卷第73頁、│蔣政民共同犯販賣│,追徵其價額。│││││,並由蔣政民交付甲基安非││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二級毒品罪,累│(陳品惠、謝文圳│││││他命予楊旭仁並收取右列價││⑤證人楊旭仁證述(警一卷第162頁│犯,處有期徒刑肆│、蔣政民均相同)│││││金後完成交易。││、偵一卷第42至第43頁、第147頁│年。││││││││至第148頁)│││││││││⑥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2│戴│103年2月│陳品惠以其所持0000000000│600元│①被告謝文圳自白(警二卷第46頁、│陳品惠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良│6日21時│號行動電話與戴良政所持09││偵三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二級毒品罪,累│壹支(含門號0九│││政│許,在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卷二第86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東縣 林邊 │,雙方約見於103年2月6││②被告陳品惠自白(警二卷第24頁、│年。│號SIM卡壹張)、││││ 鄉河濱公 │日20時30分,於左列地點,││偵三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謝文圳共同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園大門前│戴良政於同日20時46分許電││、卷二第86頁背面)│第二級毒品罪,處│得新臺幣貳佰元均│││││詢謝文圳,表示其未遇陳品││③被告蔣政民自白(本院卷一第66頁│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如全部或一│││││惠,經謝文圳表示陳品惠已││背面、卷二第87頁)│蔣政民共同犯販賣│部不能沒收,追徵│││││到達約見地點。嗣陳品惠與││④證人戴良政證述(警二卷第68頁、│第二級毒品罪,累│其價額。│││││蔣政民在左列地點與戴良政││偵二卷第5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陳品惠、謝文圳│││││見面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⑤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9頁至第│年拾月。│、蔣政民均相同)│││││予戴良政並收取右列價金後││40頁)│││││││完成交易。│││││├─┼─┼────┼────────────┼───┼────────────────┼────────┼────────┤│3│戴│103年2月│謝文圳以其所持0000000000│1000元│①被告謝文圳自白(警二卷第46頁、│陳品惠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良│11日21時│號行動電話與戴良政所持09││偵三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二級毒品罪,累│壹支(含門號0九│││政│許,在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卷二第86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東縣羌園│期間戴良政先行抵達左列地││②被告陳品惠自白(偵三卷第71頁、│年。│號SIM卡壹張)、││││村 羌光 路│點並與謝文圳電話確認其所││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6頁背│謝文圳共同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橋下│在位置,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面)│第二級毒品罪,處│得新臺幣參分之壹│││││間地點,由謝文圳於左列時││③被告蔣政民自白(本院卷一第66頁│有期徒刑貳年。│仟元均沒收,如全│││││間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背面、卷二第87頁)│蔣政民共同犯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戴良政並收取右列價金後完││④證人戴良政證述(警二卷第69頁、│第二級毒品罪,累│,追徵其價額。│││││成交易。││偵二卷第5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陳品惠、謝文圳│││││││⑤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1頁)│年拾月。│、蔣政民均相同)│├─┼─┼────┼────────────┼───┼────────────────┼────────┼────────┤│4│戴│103年2月│謝文圳以其所持0000000000│1000元│①被告謝文圳警詢、偵訊時自白(警│陳品惠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良│27日23時│號行動電話與戴良政所持09││二卷第46頁背面、偵三卷第44頁)│第二級毒品罪,累│壹支(含門號0九│││政│許,在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被告陳品惠自白(偵三卷第71頁、│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東縣 佳冬 │,雙方約見於左列地點,由││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6頁背│年。│號SIM卡壹張)、││││鄉羌園村│謝文圳於左列時間前往交付││面)│謝文圳共同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羌光路鐵│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良政並收││③被告蔣政民自白(本院卷一第66頁│第二級毒品罪,處│得新臺幣參分之壹││││路橋下│取右列價金後完成交易。││背面、卷二第87頁)│有期徒刑貳年。│仟元均沒收,如全│││││││④證人戴良政證述(警二卷第69頁至│蔣政民共同犯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70頁、偵二卷第51頁)│第二級毒品罪,累│,追徵其價額。│││││││⑤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42頁)│犯,處有期徒刑參│(陳品惠、謝文圳││││││││年拾月。│、蔣政民均相同)│├─┼─┼────┼────────────┼───┼────────────────┼────────┼────────┤│5│戴│103年3月│謝文圳以其所持0000000000│1000元│①被告謝文圳警詢、偵訊時自白(警│陳品惠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良│24日凌晨│號行動電話與戴良政所持09││二卷第46頁背面、偵三卷第44頁)│第二級毒品罪,累│壹支(含門號0九│││政│0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被告陳品惠自白(偵三卷第71頁、│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在屏東縣│,雙方約見於左列地點,由││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6頁背│年。│號SIM卡壹張)、││││ 林邊鄉 「│謝文圳於左列時間前往交付││面)│謝文圳共同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滿滿大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良政並收││③被告蔣政民自白(本院│第二級毒品罪,處│得新臺幣參分之壹││││場」前│取右列價金後完成交易。││卷一第66頁背面、卷二第87頁)│有期徒刑貳年。│仟元均沒收,如全│││││││④證人戴良政證述(見警二卷第70頁│蔣政民共同犯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偵二卷第51頁)│第二級毒品罪,累│,追徵其價額。│││││││⑤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2頁至│犯,處有期徒刑參│(陳品惠、謝文圳│││││││第43頁)│年拾月。│、蔣政民均相同)│├─┼─┼────┼────────────┼───┼────────────────┼────────┼────────┤│6│戴│103年3月│陳品惠先以其所持00000000│1000元│①被告謝文圳警詢、偵訊時自白(警│陳品惠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良│31日凌晨│24號行動電話與戴良政所持││二卷第46頁背面、偵三卷第44頁)│第二級毒品罪,累│壹支(含門號0九│││政│0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②被告陳品惠自白(偵三卷第71頁、│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在屏東縣│,戴良政再撥打上開電話,││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6頁背│年。│號SIM卡壹張)、││││佳冬鄉羌│由謝文圳接聽後,謝文圳與││面)│謝文圳共同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園村羌光│戴良政約見於左列地點,由││③被告蔣政民自白(本院卷一第66頁│第二級毒品罪,處│得新臺幣參分之壹││││路鐵路橋│謝文圳於左列時間前往交付││背面、卷二第87頁)│有期徒刑貳年。│仟元均沒收,如全││││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良政並收││④證人戴良政證述(警二卷第70頁至│蔣政民共同犯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右列價金後完成交易。(││第71頁、偵二卷第51頁)│第二級毒品罪,累│,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僅載謝文圳為行為││⑤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4頁)│犯,處有期徒刑參│(陳品惠、謝文圳│││││人,容有誤會)│││年拾月。│、蔣政民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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