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四日緩刑報結。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 黃聰明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到庭固不否認確曾使用本件失竊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車主黃聰明借用,因使用人甲○○不知情,始報警處理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即機車現使用人甲○○於警訊中業已明確指陳:失竊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日九時許,在其向被害人即車主黃聰明商借使用期間內,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前失竊(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反觀被告乙○○則於警訊及偵審中,對在何時何地,因何緣故向何人商借使用等情,先後所言反覆不一,其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先稱:機車係向一名綽號「 阿明 」或「 阿平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該名年約四、五十歲之中年男子與之認識約四個月,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故邀其合夥販賣毒品,且將機車借其使用(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第二次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嗣在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改口稱:機車乃車主黃聰明單純借其使用,並非因欲與黃聰明合夥販賣毒品,始向之借用機車。先前所言各語係一時氣憤隨口所為之氣話,故非真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是綜觀其前後所言各語,被告乙○○對本件首要審究之關鍵要點,即失竊機車之確實來源,迭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屢屢翻異前詞,交代不清,要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再者,被告就其商借機車使用之日期,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前後差異亦鉅,或稱: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第二次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頁),又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不一,更與被害人甲○○所陳: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九時許失竊之時間互核不符,顯見其前揭辯詞,顯屬犯後狡言圖卸之語,委無可採。此外,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復到庭結證稱:失竊機車乃在被告住處樓下發現,其等先在該地埋伏,待被告下樓騎乘時始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時,被告竟丟棄機車逃逸,其等於追逐約三百公尺後始將之捕獲(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是再由前開證人所言證詞,益徵被告確非循正當管道獲致本件失竊機車甚明。
㈡總右所陳,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足按,亦有證人丙○○到庭結證綦詳,反觀被告則自警訊至偵審中所執各項辯詞,不啻前後反覆不一,且核與常理大相逕庭,可見係屬犯後卸責圖免之舉,洵無可採。其以自備鑰匙竊取本件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作代步之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卸,到庭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