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宜蘭縣○○鄉○○路○○○巷○○號聚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暨納稅義務人,明知聚德公司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僱用丙○○在該公司工作,竟於八十六間至八十七年初某日,為逃漏稅捐之故,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申報丙○○在聚德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登載於聚德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八十六年度之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且寄發予丙○○及持向稅捐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稅賦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及結果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且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闡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甲○○指證綦詳,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申報核定,及聚德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八十六年度之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於偵審中,固坦承有令會計人員填製丙○○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用以申報稅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承包綜合診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原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辛公司)負責人 杜其龍 簽立協議書,由保證廠商原辛公司頂替聚德公司承接全數工程,但本件工程仍屬聚德公司向宜蘭醫院承包施作,故需由聚德公司依原辛公司提列之各項費用清冊向宜蘭醫院請款,再轉交原辛公司。然原辛公司並未出具發票予聚德公司,是原辛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乃類同鳩集工人施作工程之工頭,由其負責鳩工施作工程及向外購入工程料件,提報予聚德公司彙整後向宜蘭醫院請款核銷。總此,原辛公司既未出具任何發票予聚德公司,則原辛公司所有之開銷、鳩集工人施工支出之工資應均屬聚德公司所開銷之費用,故本件告訴人丙○○雖係受雇於原辛公司,然以聚德公司與原辛公司間如前述之法律關係而言,丙○○實際上仍應屬聚德公司所募集僱用之工人,是原辛公司將丙○○之工資表交由聚德公司申報稅捐,於法核無不合。再者,丙○○之所應領取之工資亦由聚德公司轉交原辛公司全數發放予丙○○,故其亦無何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聚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證人即原辛公司負責人杜其龍簽訂協議書
,由原辛公司接手為聚德公司處理聚德公司向宜蘭醫院承包之綜合診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且原辛公司於按施工進度完成工作時,則列具清冊向聚德公司請領各項材料費用及工人薪資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觀諸聚德公司與原辛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均未就雙方負擔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詳為記載,亦未論及各項請款細節、違約效果,僅簡略表明聚德公司之後續工程委由原辛公司代為處理之約定,及證人甲○○到庭結證所陳,原辛公司承接施作工程所購入材料及雇工等各項開支,均無庸以原辛公司名義出具發票向聚德公司請求支付各項費用,而係以列具清冊之方式,交由聚德公司轉呈宜蘭醫院請領工程款之流程可知,本件原辛公司與聚德公司之法律上關係應類同屬僱傭而非承攬。申言之,原辛公司實際上應如同聚德公司之工頭,代聚德公司鳩集工人施作工程而已。再者,本件告訴人丙○○雖係由原辛公司所僱用,然其負責施作之工程,亦屬聚德公司向宜蘭醫院承包之綜合診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即原辛公司接手聚德公司承作之施工範圍。職是之故,縱告訴人丙○○並未直接受雇於聚德公司,但實際上仍應屬聚德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此觀右揭聚德公司與原辛公司之法律關係自明,是本件有權將告訴人丙○○薪資納入進項成本或費用之人應係聚德公司,聚德公司依原辛公司提列之工資表填製告訴人丙○○扣繳憑單寄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俾以申報稅捐,即非虛偽,被告前揭置辯,要與事理相合且無悖離法律規定,足堪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依原辛公司提列之清冊發放四百餘萬元
工程款予原辛公司時,原辛公司雖尚未提交丙○○之薪資清冊,然因工程款乃按期支付,故其將丙○○薪資用以核銷其發放予原辛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核與民間代工施作工程發放工程款之流程慣例並無相違,是證人甲○○縱迭以:丙○○之薪資乃原辛公司支付,被告並無實際支出本筆開銷等語,結證在卷,然此筆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聚德公司支付原辛公司之工程款究否包括告訴人丙○○薪資在內,即告訴人丙○○之工資就係由聚德公司抑或原辛公司所支付一節,應僅屬民事上聚德公司債務是否完全清償之問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且以施用詐術或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之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從而,揆諸首揭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判例意旨及說明,要難僅以本件被告民事上之糾葛,率指其涉犯本條罪嫌。
㈢總右所陳,本件原辛公司與聚德公司之法律上關係既類似僱傭而非承攬,原辛公
司實際上即如聚德公司之工頭,代聚德公司鳩集工人施作工程,故告訴人丙○○雖名義上係由原辛公司所僱用,負責施作聚德公司向宜蘭醫院承包之綜合診療大樓擴建水電工程,實際上仍應屬聚德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從而,本件聚德公司即係有權填製告訴人丙○○扣繳憑單俾以申報稅捐之人,是被告令其會計人員製發之八十六年度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非虛偽,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支付原辛公司之工程款究否包括告訴人丙○○薪資在內之問題,乃屬聚德公司與原辛公司之民事糾葛,被告依工程慣例核銷其進項成本,手段上要難遽認係屬施用詐術或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之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逃漏稅捐,是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部分,尚與本條之構成要件難謂有合。此外,本院復查亦無相當之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其他之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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