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東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郁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貨品,何以無法提出上訴人向訂購貨品之訂購單、
簽收單、驗收單?足證其主張為不實,況上訴人為ISO9002認證公司,一切之生意往來,均有訂購單、簽收單、驗收單為依據,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顯不能證明有買賣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擅自填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顯已違法,且由該發票記載之貨品名
稱為「保溫板」,查此項貨品為證人 鄭政安 為完成向上訴人承攬發泡定型機及15
M紅外線加熱定型機修改工程所需之貨品,可知被上訴人係售予證人鄭政安,可能向證人鄭政安未收到貨款,乃開立發票,是以該發票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
㈢否認在證人鄭政安與被上訴人公司立約前,有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查詢證人鄭政安是否伊公司之股東或職員,抑或貨款有無問題之電話。
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即訴外人 陳音 因在上訴人公司任會計工作,因其罹患
精神分裂異常病症,日常生活能力低,注意力差,致未及注意而將系爭統一發票提示扣抵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營業稅銷項稅額,惟查,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業經證人鄭政安到庭為證,是以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自無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非能以上訴人誤提示系爭統一發票即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況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一般交易習慣所使用之訂貨單、送貨單及請款單,以資證實兩造間確有交易行為,故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轉帳傳票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書一紙、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政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伊公司不可能與證人鄭政安個人交易,證人鄭政安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貨
款並無問題云云,伊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查證,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回答的口氣,可知其與證人鄭政安熟識,貨款並無問題,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公司所承包等情,伊公司始與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立約交易。
㈡伊公司將貨品運送至苗栗交與上訴人公司後,開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該公司之統一編號亦係證人鄭政安告知,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退還統一發票,但伊公司並未收到。上訴人公司以證人鄭政安向外訂貨,再否認係該公司所買受之情形,尚有其他訴訟案件可資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證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估價單、設計草圖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鄭政安,並依職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WD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是否業經上訴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向伊購買貨品,並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詎料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後,上訴人竟拒付上開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非伊委託證人鄭政安與上訴人合意成立,證人鄭政安亦非伊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上訴人與證人鄭政安立約前,並未與伊公司聯絡查詢本件貨款有無問題。系爭發票記載之貨品名稱為「保溫板」,此項貨品為證人鄭政安為完成向上訴人承攬發泡定型機、15M紅外線加熱定型機之修改工程所需之貨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證人鄭政安而非上訴人。伊公司之會計陳音因雖誤將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抵扣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自無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能以上訴人誤提示系爭統一發票即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向伊購買貨品,並約定貨款共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設計草圖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其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之買受人為證人鄭政安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買受人)?茲論述如后。
五、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訴外人億利得公司之發泡機、15M紅外線加熱定型機之修改工作交由證人鄭政安承攬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堪信為真。另參之證人鄭政安證述:「(上證一,買賣契約書是否由你所簽訂成立的?)是的,我是承包修改部分機器。他去簽合約修改。」、「(報價表是何人開的?)是我報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報給發包公司。我是包工包料。」、「(當時有無和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我有去訂做材料,他不太願意。原來和被上訴人公司的老闆認識。我承包上訴人公司所需的材料,是向被上訴人所定購的。」、「(提示估價單及圖面,是否當時的?)估價單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圖是我畫的。」、「(訂購時是否有說是上訴人公司的職員或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無。我說是個人訂購,而且我是向上訴人公司承包這個工程。他說有開發票上的問題。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說他有向上訴人公司談過,發票直接寄給上訴人公司。後來因為我做這個工程實際上虧損,以致於支付這個價金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將發票寄給上訴人,我再從上訴人處拿走發票。」、「(估價單後附圖面上之鄭政安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被上訴人說他們不可能和個人交易?)他本來不願意和我交易,後來被上訴人說已經和上訴人聯絡,沒有問題,就和我交易。」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鄭政安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發泡機及15
M紅外線加熱定型機之修改工程,係「帶工帶料」,即修改工程所需之材料由證人鄭政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且由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鄭政安向被上訴人洽購保溫板等貨品時,並未表示其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且曾出示機械圖面予被上訴人公司,該圖面上係經證人鄭政安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予證人鄭政安之估價單,其上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記載「鄭政安訂做」之意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圖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前開文件上均無證人鄭政安以上訴人代理(表)人或職員等身份而與被上訴人立約之意旨存在。再者,證人鄭政安如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表)人或職員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購系爭保溫板等貨品,則被上訴人公司應向上訴人公司查詢證人鄭政安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職員而代理上訴人公司洽購系爭保溫板等貨品,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由負責人打電到東興實業(即上訴人),從負責人口氣中可以知他與鄭政安很熟,他跟我說貨款沒有問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查詢結果,僅知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證人鄭政安熟識,貨款不會發生問題,對於證人鄭政安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因此得以確認,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貨款不會發生問題之答覆,自難遽認系爭保溫板貨品係上訴人公司所買受。綜上所述,由證人鄭政安承攬修改工程及向被上訴人洽購貨品之經過、交易之估價單及圖面等文件上所載意旨等項觀之,足見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之買受人為證人鄭政安而非上訴人。
六、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或貨品之出賣人約定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出賣人向次承攬人領取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即謂兩造間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等語,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於聲明上訴之初,辯稱其已退回系爭統一發票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得知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統一發票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示扣抵八十八年九、十月份營業稅銷項稅額,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北縣稅工字第一九九一五九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前開辯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上訴人進而陳稱其任公司會計之妹陳音因誤為申報云云,然上訴人前後之陳述不一,不足更異上開心證之形成,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出售系爭貨品予證人鄭政安,而非與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給付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昭融~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