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飲用啤酒一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五三一巷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甲○所騎乘AMG—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之後方,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膝之擦傷、淤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場處理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二十二至二十三十九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三)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會有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有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一書中血液、呼氣酒精濃度症狀表附卷可參,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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