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通宵鎮通灣里一二九點五公里時,應注意前方之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前車 余慶鵬 所駕駛後搭載乘客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甲○○受脊椎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當庭交付三萬元,告訴人甲○○當庭原諒被告願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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