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四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三線公路,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五公里三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IDP─一一七號機車,致使原告受左側外踝骨折,左大腿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腫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公訴。
(二)、原告被撞受傷後,住院開刀治療,共支付醫療費自行負擔部分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另八十七年一月間住院開刀及復健費約二萬元。
(三)、原告係從事清潔作,每日工資一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因住院、休養不能工作,損失收入四萬五千元。
(四)、原告受傷後,精神上受無形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弘大醫院費用收據乙紙、在職證明書乙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三線一三五公里三00公尺處,撞倒原告所騎乘之IDP─一七一號機車,致原告受左側外踝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刑事案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偵查卷)查證無誤,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實施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
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住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業據原告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當屬可信,其因此須支出醫藥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亦據原告提出弘大醫院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至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及另請求八十七年一月間住院開刀及復健費二萬元,因未提出醫藥費及復健費收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其中四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二)、工作收入損失:
次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因受傷住院,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門診覆查治療,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共四十五日,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原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一千元,有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被告給付四十五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四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
查原告受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住院十餘日,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其中捌萬玖千二百三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