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一二四三號、第一三一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趁 黃秀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故障無法上鎖,而入內竊取黃秀英所有之愛華汽車音響一部,得手後將該物品放置於其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前開竊得之音響,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二)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南雄里博愛路十八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甲○○有之錄音帶一捲、胎壓計一支、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三個、十元硬幣十三個、五元硬幣六個、一元硬幣一個得手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三)同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七鄰一七六巷內,趁 陳坤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入內竊取陳坤兆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郵局帳號一九八二八–八號提款卡一張,並在同處發現 陳兆坤 載有密碼之紙條,而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持所竊得之前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分八次至郵局及其他不詳之行庫擅自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用提款機領款,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陳坤兆所有之現金共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點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四)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至翌(二十四)日八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WE九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入內分別竊取 鄭俊朗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發電機二部(車號000000號車內)、零錢硬幣約一百元(車號000000號車內),得手後,將發電機二部,以每部二百元之代價轉售至新竹縣○○鎮○○路二六八之一號德憬汽車修理廠之 魏正榮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二六八之一號為警查獲,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英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部分,除辯稱僅竊得十元硬幣二個、五元硬幣二個外,對於其他部分等情均供認不諱。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又據當時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新埔分局關西派出所警員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看到我們就跑,後來在一個坡崁地方抓到被告,胎壓計、錄音帶均在他身上找到的,但是一部份零錢是在車子旁邊找到的。」,顯見被害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僅事後事跡敗露,慌張逃逸之際,隨手棄於車旁以圖卸責,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但對於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則辯稱:其僅至關西郵局領款二次,第一次領款一千元,第二次領款三萬元,餘則係由綽號「 阿正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持該提款卡於同日下午至不詳地點領款,再由「阿正」拿一萬七千元予伊,提款卡並未還給伊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坤兆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儲金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綽號「阿正」男子之詳細年籍供本院查證,另衡諸常情,竊者竊得財物後,供己花用猶恐不及,豈有將之交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無法聯絡之人,任由其領款,且未將提款卡追回之理,顯見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係被告一人所領取,被告前揭辯解,係圖諉責於不詳姓名之人,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前該犯行堪以認定。
(四)復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辯稱:其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鎮○○路OK便利商店旁撿來的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俊朗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鄭俊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按,此外,又據被害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其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點前才離開新竹市的辦公室,當時車都好好的○○○鎮○○路○○號之發電機失竊地點○○○鎮○○路OK便利商店距離不到二百公尺及發電機一部是新的,一部是中古翻新的等語,足見前開發電機失竊時點與地點皆與被告所稱撿獲發電機之時點及地點極為接近,況前開發電機乃全新與中古翻新之物,若為他人所竊,又豈會於極短時間旋棄於新竹縣○○鎮○○路OK超商旁,再由被告拾獲,被告所辯顯違常情,無非飾詞狡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到二個月內即行竊四次,年輕力盛卻思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惟造成損害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