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之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不僅使得自己所有地上房屋免被拆除,且使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免予返還,原告依法自應據此為準而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供本院作為核費之依據,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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