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按期於各該月十三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各該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第一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每期會款四萬五千元,約定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第二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每期會款三萬元,約定於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之十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先後標取前述二會,並分別取得全部會款,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前述二會之各期會款,總計至完會止,被告積欠第一會之七期會款共三十一萬五千元,積欠第二會之十六期會款共四十八萬元,合計共七十九萬五千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及互助會款明細表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雖以曾將福特你愛他轎車一部過戶予原告抵繳前開會款,伊不認識 蔡淑儀 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過戶上開自小客車係用以抵繳被告另以「蔡淑儀」名義參加前述第二會所積欠之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與本件會款無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之妻 徐淑雲 簽名蓋章之互助會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空言抗辯,顯無足取,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未到期之會款,因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併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繳之死會會款五十四萬元(含第一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死會會款二十七萬元,及第二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死會會款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繳之第一會之死會會款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繳之第二會之死會會款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按期於各該月十三日各給付三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各該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第一、二項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到期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