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約有一年,熟習紙幣的紙質和顏色。其在不詳時地收受編號為DK九四0四00JW的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後,明知該千元紙幣係偽造,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造橋收費站第三車道繳費時,持該偽造千元紙幣購買回數票一本及找零後,迅即離去。經收費站之收費員 黃靜如 發現並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該偽造千元紙幣購買回數票,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不諱。且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靜如證述綦詳,並有千元紙幣一張扣案可証,該千元紙幣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鈔,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擔任計程車駕駛約有一年,其每日經手金錢,對紙鈔的觸摸辨識度應極敏感。況扣案千元偽鈔的紙質與真鈔差異顯著,顏色亦有明顯不同。憑觸感、肉眼即可分辨其不同。以收費站收費員在接觸瞬間立即發現係偽造,被告實無理由諉為不知,所辯不知係偽鈔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向証人黃靜如購買回數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該千元紙幣係偽鈔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千元紙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同心圓、底紋印刷紋線、正面套印圖案及浮水印等雖均與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樣張不符,而判定係偽造,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八三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該局之鑑驗方法係採「儀器檢視」(見偵卷第七頁),故能清楚分辨該偽鈔與真鈔的差異處。經本院當庭以目視勘驗該偽造之千元紙鈔結果,除其紙質與真鈔略有差異外,該偽造千元紙鈔亦有防偽線、浮水印、肖像領子處亦有斜紋,其大小復與真鈔相同,顏色又與真鈔相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六日筆錄)。且鈔票依其在市面上流通的時間或持有人使用的方式,久之,其顏色、紙質與新鈔本有差異。若非刻意拿出比對,以該千元紙鈔有防偽線、浮水印、肖像領子處亦有斜紋,大小復與真鈔相同,顏色又與真鈔相近,僅紙質與真鈔略有差異,常人實不易以肉眼辨別其真偽。並無公訴人所指該千元偽鈔之紙質與真鈔「差異顯著」、「顏色亦有明顯不同」,憑觸感、肉眼即可分辨之情形。
(二)雖當天收受該偽鈔的証人黃靜如在警訊時証稱:該偽鈔的紙質和真鈔不同(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惟高速公路收費站的收費員在上任前均有受過如何認定真偽鈔的訓練(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且證人黃靜如在警訊中自承其擔任收費站收費員已四年多,但於收受該紙鈔時僅覺得「很像」偽鈔(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被告拿給我千元鈔時,我發現「質感有異」(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可見証人於收受該紙鈔時,亦僅懷疑所收受的是偽鈔,並無法確定所收受的就是偽鈔。並無公訴人所稱收費站的收費員在「接觸瞬間立即發現係偽鈔」之情形。既然經過辨別真偽鈔訓練,且任該職已四年多的收費員黃靜如,於收受時尚不能立即辨別出真偽,則何能期待未受過任何訓練的被告能辨別出真偽?
(三)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確定何時收受該張偽鈔,僅記得好像是晚上開計程車時客人所交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途經造橋收費站買回數票時,當時身上除硬幣零錢外,僅有該張千元紙鈔和另一張五十元紙鈔(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六日筆錄)。衡情,常人在收受現金時雖有清點的習慣,但僅會對其數額是否正確加以清點,很少一張張比對是否有收到偽鈔。況當時是晚上,燈光昏暗,紙鈔的顏色和紙質是否與真鈔相同,更不易發現。且如上所述,該張千元紙鈔若非刻意比對,不易知悉係偽造。被告當時身上既然只有該張千元紙鈔,亦無從與其他千元紙鈔比對。雖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但顧客不一定都是交千元紙鈔予被告,與收費站負責找零車道的收費員一直在收錢、找錢的情形不同。是尚不得以被告自承擔任計程車駕駛約有一年,每日經手現金,即率爾認定其對紙鈔的觸摸辨識度應極敏感。被告在收受現金時未發現係偽鈔,與常情並無不合。
(四)綜上可知,公訴人所舉的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知悉該千元鈔係偽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後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之犯行。本件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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