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又違反同條例及犯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一年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方法,竊取甲○○及丁○○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十三鄰勝興五十七號乙○○之居處為警查獲監視器、電視機、喇叭鎖等物及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在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時地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監視器、電視機、喇叭鎖等物,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同前之犯意,又於附表編號第三及第四號所示之時地竊取丙○○及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鉅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三、四號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三之工具箱一只是朋友送的,附表編號四之電子檢測器二台及變壓器二台是我看見有一婦人推著,我認為那東西有用,便向她買,但是她給我等語。經查:被告在警、偵訊時均未承認附表編號第三、四號之物是其所竊取。雖被害人丙○○及艾鉅公司之職員戊○○於警訊中均指稱該物失竊,但尚不能僅憑此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且本件被告對附表編號第一、二號之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衡情,若附表編號第三、四號之物品亦係其所竊取,並無否認之必要。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附表編號第三、四號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犯罪地點:新竹市○○里○○路○○○巷○○號前。
方法: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被害人:甲○○。
竊得財物:FLO─四九六號重型機車。
二、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某時。犯罪地點:新竹市古奇峰附近。
方法: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
被害人:丁○○。
竊得財物:NYJ─三六五號重型機車。
三、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犯罪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縣○路名門建築工地。
被害人:丙○○。
竊得財物:工具箱一只。
四、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犯罪地點○○○鄉○○村○○路○○號。
被害人: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竊得財物:電子檢測器二台、變壓器二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