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本係新竹縣○○鎮○○路○○○號天龍餐廳之同事,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該餐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餐廳內之鐵盤丟擲,復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瘀血一×一公分、五×二公分、左上臂瘀血二×一公分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復有國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在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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