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E七-九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二快車道北向南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松仁路與松勤街口,因未減速慢行,致其車前車頭與沿松勤路東向西行駛之EU-四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相撞肇事,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送達後,因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該地,而遭郵務送達機關以該址查無其人退回舉發通知單,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公示送達之方法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據受處分人所提呈於本院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開時間,行經無號誌之臺北市○○路與松勤街口,因未減速慢行,致其車前車頭與沿松勤路東向西行駛之EU-四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相撞肇事之行為並不否認,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 顏鳳美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輕微毀損案件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一份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為任何簽名蓋章,因此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為送達,而遭郵務送達機關以該址查無其人退回,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及掛號送達信封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迄今均設在上址,此除有本院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可憑外,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受處分人亦自承住所設於該址;則本件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之方式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經郵務送達機關以該址查無其人退回,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如行為人有㈠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㈡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三種情形之一,即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因受處分人未住居該址以致舉發通知單被退回,即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從而原舉發單位繼而以公示送達之方法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此有公達查詢報表附卷足憑),其送達程序完全合法,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乃因其自己之過失(未住於戶籍地,且未向郵務機關辦妥任何之郵件轉寄手續)所致,此種訴訟上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受處分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行經無號誌之臺北市○○路與松勤街口,因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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