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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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2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家元 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
及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共二筆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被告顏家元因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應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
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
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顏家元,請求分割自被繼承
人繼承之所有遺產,並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5,551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顏家元因分割自被繼承人繼
承之所有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
之姓名,亦未提出請求分割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之公同共有遺
產之2筆建物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告顏家元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再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所
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 北簡 字第 8219 號裁定(103.07.29)[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 北簡 字第 8219 號裁定(103.12.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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