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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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火鈺
潘炳煌
被 告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
求被告給付12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不變,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筆岳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年
4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縣○道○號南下74公里處,被告陳
國賓駕駛585-YE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黃筆岳所駕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
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計128,082元(包括零件費用206,396元折舊後43,882元
及工資費用84,200元)。又被告車輛為營業車且車主為被告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被告陳國賓係靠行於被告利群汽車有限
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故被告利群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陳國賓
之雇主,對被告陳國賓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及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
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國賓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
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
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
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
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
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度臺
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及受僱人間非必以其間確有民
法上僱佣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查,被告陳國賓係靠行於被
告利群汽車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被告陳國賓以該計程車
在外營業,依照上述說明,被告陳國賓自屬民法第188條所
規定之被告利群汽車有限公司受僱人,是被告利群汽車有限
公司應就被告陳國賓於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因過
失侵害他人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290,596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84,200元及折舊
前零件費用206,39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06,396元,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14日止,折舊時間為3年5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882元,加計
工資費用84,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8,082
元,(計算式:43,882﹢84,200=128,082)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8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103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