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火鈺
       潘炳煌
被   告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
求被告給付12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不變,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筆岳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年
4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縣○道○號南下74公里處,被告陳
國賓駕駛585-YE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黃筆岳所駕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
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計128,082元(包括零件費用206,396元折舊後43,882元
及工資費用84,200元)。又被告車輛為營業車且車主為被告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被告陳國賓係靠行於被告利群汽車有限
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故被告利群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陳國賓
之雇主,對被告陳國賓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及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
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國賓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
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
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
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
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
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度臺
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及受僱人間非必以其間確有民
法上僱佣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查,被告陳國賓係靠行於被
告利群汽車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被告陳國賓以該計程車
在外營業,依照上述說明,被告陳國賓自屬民法第188條所
規定之被告利群汽車有限公司受僱人,是被告利群汽車有限
公司應就被告陳國賓於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因過
失侵害他人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290,596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84,200元及折舊
前零件費用206,39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06,396元,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14日止,折舊時間為3年5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882元,加計
工資費用84,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8,082
元,(計算式:43,882﹢84,200=128,082)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8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103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