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榮輝 (原名 林熒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林榮輝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
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
貸行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後,另原貸行自負額百分之三十
部分即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業已無條件讓與原告。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於
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承保要保明細表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
知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影本一件、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
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承保要保明細表影本一件、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計算書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
本二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