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曾家柔
被   告  柯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03
年6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700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6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銅鑼鄉沿苗128線內側車
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段19.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駛;適訴外人 簡劉秀英 騎乘機車沿同
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入忠義村里產業道路時,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經上開撞擊後,被告車輛再往右碰撞停放於同向前方東向
外側車道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滾至對向車道撞擊路邊電桿而
毀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只能報廢處理。又與系爭車輛車
齡、型號相當之中古車輛市價為60,000元,原告另因上開事
故支出拖車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1,200元
,共計受有65,7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元+3,000元
+1,200元+60,000元=65,7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
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就本次
事故有肇事責任等情,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系
爭車輛已報廢,報廢所得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合
約書、計程車車資證明、住宿費發票、拖車估價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8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2頁),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對
此項認定,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對本次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毀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已報廢
等節,並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監
理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已無法回復原
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
甚明。又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日期、廠牌及型號
之中古車目前市價為60,000元一節,並據提出原告於102
年4月15日購買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合約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98頁),惟被告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日期、廠牌
及型號之中古車目前市價約為35,000元至42,000元間,亦
據被告提出中古車價格查詢網頁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4
頁至95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現行市場價
格,併考量中古車輛價格因車輛保養狀況、行駛之總里程
數、是否曾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是本院認應以兩
造主張系爭車輛現行市場價格之平均值即47,500元【計算
式:(35,000元+60,000元)÷2=47,500元】作為系爭
車輛現行市場價值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有47,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然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
而領有車輛回收金額8,000元,亦據原告於本院103年6
月25日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廢機動
車輛回收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
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外,亦因系爭車輛
報廢而受有8,000元之利益,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8,000元,是原告就
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毀損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額應為39,5
00元(計算式:47,500元-8,000元=39,500元),堪予
認定。
(二)住宿費用1,200元、計程車車資3,000元及拖車費用1,50
0元: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即102年10月6日,因協助被告向警調
單位釐清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因而支出住宿費用1,200
元;又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毀損,致原告需支出系爭車輛
拖吊費用1,500元;及從事故地點即苗栗縣搭計程車返回
原告住處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程車交通費3,000元等語,
並有住宿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國洪汽車企業社
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住宿費用1,2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計程車車資3,
000元及拖車費用1,500元部分,經核均為原告因本次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本次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主
張之數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
有支出住宿費1,200元、計程車車資3,000元及拖車費用
1,5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
39,500元、住宿費用1,200元、計程車車資3,000元及拖車
費用1,500元,共計損害數額為45,200元(計算式:39,500
元+1,200元+3,000元+1,500元=43,700元),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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