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蔡俊慶
被   告  徐立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使用期限內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
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本金202,1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0年3
月2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
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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