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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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鄭良怡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承攬施作原告所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5月11日,完工
日期為102年6月30日,工程總價為470,000元,約定第一
期款即工程總價30%於同年5月11日支付;第二期款即工程
總價60%約定於同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已交付被告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423,000元。然被告非專業之裝潢業者,所
請來施作之木作、油漆等工程之工人,均為臨時性粗工,施
作工程多有瑕疵且品質極差,未能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原
告乃於同年6月21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油漆部分不
符約定標準;詎被告於同年6月2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電子郵
件後,隨即於同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經結算已施作工
程之數額後,僅能退還33,300元予原告;然系爭工程仍有多
處瑕疵及未完工之處,被告核算之退費金額不合理;原告復
於同年6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23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
修補系爭工程已有瑕疵之部分,並與原告商議系爭工程之裝
修內容,惟被告仍未改善,且竟於同年6月中旬出國,遲至
同年8月13日始返國,置系爭工程於不顧,亦未修補瑕疵,
且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明顯落後,原告預期系爭工程無法如期
於102年6月30日完工,原告遂於同年7月8日以桃園慈文
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423,000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係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是原告再於同
年8月1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結算依據,惟被告均
未提出收據;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
已受領之423,000元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工程期限尚未屆至前,即以102
年6月11日至21日期間所見之工程現況,斷然推論被告無法
於同年6月30日如期完工,並就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空言主
張已有瑕疵,惟被告認為當時繼續施工,系爭工程可以在期
限內即102年6月30日完工,且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也無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發生,是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又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總價結算契約」,而系爭工程既
已完工,被告已依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呈報估算總金額,不
再細列材料數量及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
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470,000元;原告已支
付工程款423,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工程估價
單、室內設計工程估價單、被告收取30,000元之收據、原告
匯款393,000元之匯款回條、桃園府前郵局第923號、第86
7號、第117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
第97頁、第141頁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第493條第1項、第3項、
第494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
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
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
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
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
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建築物內之裝潢、修繕工程,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更動建築物之本體,非屬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予認定
,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若發現系爭
工程有瑕疵,於被告未於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者,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
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6月25日
之工程現況,顯然無法如期於102年6月30日完工,且被
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於上開
期間之工程現況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7頁);
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2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及有多處瑕疵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多數為
10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所拍攝者,距系爭工程預定
完工日尚有5日至10日以上之工程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均為油漆不均、施工粗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7頁、第90頁至第97頁),尚非無法修補之瑕疵;且原
告提出之多數照片均為系爭工程施工中未完成之現況,另
依上開照片所示之施作情形,能否即謂被告無法如期於系
爭工程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工程,尚屬有疑;雖原告提出
之照片中有102年7月4日所拍攝天花板有部分電線外露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電線周圍之天花板油漆
業已施作完成,且該電線經收束整齊,似有用作連接燈飾
或其他設備之用,尚難遽此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原
告復未能提出被告遲延完工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
被告顯然無法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如期完工等情,洵屬
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關水電部分之工作,被告僅設計1
個變電箱,所設計之安培流量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屬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份及102
年6月21日所拍攝之變電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4頁、第75頁),惟被告抗辯上開原告所提之照片係於
工程進行中所拍攝,並非完工之情形,系爭工程最後完工
係設有2個變電箱,所設計之安培流量符合相關規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業據提出該部分工程完工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則原告上開所
主張之瑕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仍存在,已屬不明;又
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6月30日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瑕疵之情形,均係在工程進行中,則工作既在進行中
,縱已見瑕疵,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原告據此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
法不合,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向被告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