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洪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洪麗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
以代償卡0000000000000000代付被告花旗(台灣)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收利息,上
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㈣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帳款尚餘十萬六千三百六
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八
元、代償帳款金額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三件
、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對帳單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代償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財政部
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
三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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