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潘順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
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吉士美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至日起,延滯第一個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
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次數重新計算。
詎被告以上開申請信用卡代償其於萬泰銀行之積欠款項後,
自103年2月3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930元及利
息91,339元,共計141,26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係為了代償其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被告之消費紀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消費紀錄。
㈡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當初預計係要供自己使用,故而由其
親自於申請書簽名欄上簽名,然其於簽完名後,即交給友人
即訴外人 賴榮聰 處理,且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雖申請
書之簽名資料均為空白,但其知悉賴榮聰係欲幫其辦理信用
卡事宜,另通訊地址之記載係交由賴榮聰處理,其係有同意
賴榮聰處理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以外之相關事宜。另以其名義
向萬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係經其同意而向該銀行提出申請,
其並於該申請書上簽名,但原先係其自己欲使用,然實際上
卻係由賴榮聰使用,其曾對賴榮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賴榮
聰亦承認其有使用該信用卡,後來僅認定被告之信用卡係由
賴榮聰在使用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認為沒有犯罪。是此
次賴榮聰申請信用卡之目的係用於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乙節
,其並不知道,且申請書上與代償相關之字體乃使用白色,
故其看不清楚,如係知悉係用於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其僅
需至萬泰銀行清償即可,是本件要等其與賴榮聰解決後再處
理,如果賴榮聰不解決本件信用卡債務,其始願負全部清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用以清償其於萬泰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
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真正亦
不爭執,並陳稱:其於簽完名後,即交給友人即訴外人賴榮
聰處理,且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雖申請書之簽名資料
均為空白,但其知悉賴榮聰係欲幫其辦理信用卡事宜,另通
訊地址之記載係交由賴榮聰處理,其係有同意賴榮聰處理信
用卡申請書簽名以外之相關事宜等語,堪信被告確實有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無誤,另參照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顯
示,確實係用於支付被告於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無誤,被
告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信用卡係用以清償其先前於萬泰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然其對於其有授權訴外人賴榮聰處理本件信
用卡相關事宜乙節,卻又不爭執,參酌其亦自承關於訴外人
賴榮聰曾使用其向萬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經其提出刑事告
訴,而經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系爭
信用卡既經被告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授權賴榮聰
處理後續事宜,且該信用卡實際上亦用以代償被告先前積欠
萬泰銀行之債務無誤,自應認為兩造間確實成立信用卡契約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尚有前開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為給付,是被告抗辯本件須待賴榮聰表示不承認本件債務,
其始願負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手續費等,自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9.71,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約定被告
延滯第一個月時,應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應給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等予原告,核其所約定之手續費亦屬違約金性質,茲
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且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並未受有其他特別損害,並審酌被告之
用卡期間、餘欠金額,及原告已收取接近於年息百之二十之
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象徵
性之1元為已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1,270元(即141269+1=141270),及其中49,930元自103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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