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黃美
訴訟代理人 紀佩君
被 告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441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至今已有數十年,並多次換約續租,最近一次於
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換約續租,租期自101年1月
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起造之磚木
造平房一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後棟,下稱系爭後棟房屋),系爭後棟房屋為原告所
有,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設有電線電
燈等電器設備、衛生設備,供原告平素生活起居之用。
㈡訴外人 吳淑慧 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前棟建物(下稱系爭前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前
棟房屋早先亦為原告所有,係因原告積欠吳淑慧300多萬元
而將系爭前棟房屋轉讓給吳淑慧;該屋有獨立之電線電燈等
電器設備、衛生設備。吳淑慧前向被告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
土地);嗣後,吳淑慧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前棟房屋出賣
於訴外人 周嘉美 ,經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後,本院於101年1月16日判決被告勝訴。之後被告於同
年8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
字第4811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吳淑慧已先拆
除系爭前棟房屋,致使民事執行處誤以為系爭後棟房屋亦屬
於系爭前棟房屋之一部分,應一併執行,原告即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不安狀態。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前棟房屋係坐落於其
所有之第422地號土地之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後棟房屋係
坐落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之第441之4地號
土地上,故系爭後棟房屋不應列為本件之執行標的,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第441之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後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後棟房屋為原告出售予吳淑慧,已經本院
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98年度訴字第832號訴訟事件列為
不爭執事項,及於97年執字第57342號、96年執全第940號
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中載明清楚,且原告與吳淑慧均具狀陳
報在卷,豈容原告反覆,原告起訴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後棟房屋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獨立建物,非
屬系爭前棟房屋建物之一部分,亦非被告可得請求執行之標
的,故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後棟房
屋之執行程序云云,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惟查:
㈠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
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
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亦有明
文。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謂:「確認原告(即本件被
告)就被告(即吳淑慧)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面積:一層16.1平方公尺、頂樓16.1平方
公尺,共計32.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
就第1項建物按吳淑慧與第三人周嘉美於99年12月31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應
於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將第一項建物交付予原告
(以下略)」。被告嗣即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同一條
件,於101年8月27日將買賣價金37,9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據此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119號強
制執行及101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完成提存買賣價金後,
即對上開建物有請求交付之權利,尚不因吳淑慧受領買賣價
金與否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於94年12月30日與吳淑慧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
的為「面積:一層16.1平方公尺、權利:全部」;嗣吳淑
慧又於99年12月31日與周嘉美就上開房屋再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面積:一層16.1平方公尺,頂樓16.1平方
公尺,共計32.2平方公尺」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7
年度執字第573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分別附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請書、繳款書等
影本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系爭後棟房屋與吳淑慧所拆除之系爭前棟房屋,原門牌
號碼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系
爭後棟房屋並為吳淑慧拆除系爭前棟房屋後剩餘部分等情
,為原告所自認。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測繪第441之4地號及第422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
及位置,結果據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12日以北市地
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該二筆
土地上,「已拆除範圍建物:第一層13.36平方公尺」;
而尚未拆除之建物面積共僅3.67平方公尺,包括坐落第
422地號土地上為編號H面積0.61平方公尺、坐落第441
之4地號土地上為編號I面積2.09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
0.97平方公尺;且編號L之廁所實即為全部未拆除前之廁
所(編號J及K)等情,亦有該函文及複丈成果圖附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為憑。
⒊由上觀之,吳淑慧所拆除之系爭前棟房屋第一層既僅13.
36平方公尺,尚未達原告出賣讓與吳淑慧,吳淑慧再賣與
被告之一層16.1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後棟房屋應尚有2.74
平方公尺屬於該二份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且系爭後
棟房屋面積僅3.6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
L之廁所又屬原有全棟房屋使用之廁所;另原告復自承吳
淑慧尚未拆除系爭前棟房屋時,伊均由系爭前棟房屋之出
入口出入(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
夫紀清楚於103年1月8日司法事務官現場執行時,亦稱
「原來通往2樓的木梯位在已拆除部分,是活動式。……
50、52、54號樓下不相通,均作店面使用。」(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各等語,益徵系爭後棟房屋並無獨立之出
入口,不論結構上或使用上,均無獨立性。是現場房屋一
樓總面積,雖較買賣契約多出0.93平方公尺,不論是否增
建所致,也均無法獨立於原有建物。則依前開說明,系爭
後棟房屋應僅屬於系爭前棟房屋之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一部分。
㈢綜上所述,系爭後棟房屋係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
一部分,非屬獨立之建物,原告就此部分房屋,尚無所有權
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