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黃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
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10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8,20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121,21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6,988元)。又被告於93
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50萬元之
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自核准啟用日起
每月8日結息1次,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至93年12月8日止,共計積欠本金49,449元未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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