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河
訴訟代理人 王秀真
陳啟昌 律師
被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北山段八二地號、一四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2地號、1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㈡確認附件鑑
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與該圖示D2-D3-F咖啡色
連接虛線(即實地圍牆外緣位置)間之土地,屬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一部。
二、事實摘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966.3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地號
,面積為973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同段82地號土地(面
積32.2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5地號,
面積為29平方公尺)、同段141地號土地(面積151.36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75地號,面積為147
平方公尺)相鄰,㈠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間委
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區○○段社后頂小段等土地辦理
重測,僅依被告片面指界,誤將被告圍牆所在即原告184地
號土地,列入被告82地號及141地號土地內,致原告土地面
積短少6.61平方公尺,被告82地號及141地號土地分別增加
3.28平方公尺、4.36平方公尺,有失公平合理,重測後之地
界並非洽當,爰訴請確定界址及確認所有權如聲明。㈡被告
則以:原告前手王三美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圍牆逾越地界
,被告早在83年即提出異議,嗣被告雖允原告前手繼續使用
,但原告受讓時未獲前手轉知其緣由,以致錯誤指界,衍生
糾紛,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B1-B2-B3-B4-B5之藍色
連接虛線為當,若以重測結果即鑑定圖所示D1-D2-D3-D4之
連接黑色實線為界,被告亦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查兩造所有新北市○○區○○段○○○○號、82地號、141地
號土地相鄰,原告主張辦理重測後,土地面積互有減增之事
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真實。
㈡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僅須本於所有權
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
界線何在,兩造均得向法院提供資料表示意見,但法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以實際測量結果,本於公平原則,確
定兩造真正之經界,不論有利或不利,均屬達到解決兩造土
地經界糾紛之目的。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人員到達現場,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所主張之
界址,並與重測前地籍圖之面積相互比較,並以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依重測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再依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
坐標、宗地資料、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鑑定書足
憑。依測量及面積分析結果:
⑴若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A2-A3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則
①原告土地重測後184地號面積974.83平方公尺,較原登
記簿登載(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地號)面積973平方公尺
;增加1.83平方公尺。②被告土地重測後北山段82地號面
積29.2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社后段社后頂小段
74-5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增加0.23平方公尺;而北山
段144地號面積147.8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社后
段社后頂小段74-75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增加0.85
平方公尺。
⑵若以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藍色連接虛線為
界:則①原告土地重測後面積965.1平方公尺,較原登記
簿登載面積973平方公尺,短少7.9平方公尺。②被告82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35.0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
積29平方公尺,增加6.09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之重測容許公差範圍2.22平方公尺;144
地號土地面積151.7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147
平方公尺,增加4.73平方公尺。
⑶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1-C2-C3黑色連接
點線為界:則①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982.02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973平方公尺,增加9.02平方公尺
。②被告8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4.65平方公尺,較原登
記簿登載面積29平方公尺,減少4.35平方公尺,超過重測
容許公差範圍2.22平方公尺;144地號土地面積145.23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簿登載面積147平方公尺,減少1.77平
方公尺。
⑷綜上分析,無論依何種方式為測量及計算,兩造土地重測
後面積均互有增減,應以原告主張之測量及計算,對雙方
土地面積之損益更動情形變動最小,較為可採。
㈢因土地變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圖因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
量,整理土地之必要。實施測量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
定,雖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選用。然
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
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於
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故重測結果
應儘量以維持原土地所有人之面積為最高原則。至於重測後
土地之地籍重編、經界線變更乃屬無可避免,各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堅持必須以重測前原有地籍圖,或必須採用何種測量
方法之經界線為準,而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
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本件兩造所指測量方法及
結果、以原圖投影新圖之測量結果,其歧異情形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及其他四鄰土地面積之損益變動關連
,認應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
兩造184地號、82地號、1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且與
重測前原地籍圖登載面積之差距最小,損益較為相當,對兩
造最為公平,爰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
土地面積之增減變動,乃因土地重測所致,且真正界址之所
在,應由確定判決加以形成,已如上述,要非被告指界錯誤
或無權占用,原告訴請確認其範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