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浚瑀
林宛儒
劉祐鳴
被 告 陳冠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世昌 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訴外人 林碧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71公里300公尺處前,因
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延孝 所駕駛之車輛而停止,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2,500
元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年
1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末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為之,因而
煞車不及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自屬有過失,被告就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林碧鳳保險
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賠償給付同意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林碧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
賠付修復車輛費用32,500元,此據原告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25,400
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26,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零件費用5,552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830元部分,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
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
認為自用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
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
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9年12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11日,已使用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30÷
(10+1)≒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30
-530)×1/10×(1+1/12)≒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30
-574=5,256】。故原告損失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926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5,256元及工資26,67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
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
「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為103年4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3年4月10日
,該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3
年4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3
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92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
000元及登報費用25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
擔1,22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