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而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另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得之刑│否│否│有期徒刑1月又日│否│││(不符減刑要件)│(不符減刑要件)││(不符減刑要件)│├─────┼──────────┴──────────┼──────────┴──────────┤│曾否與他罪│編號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合併定其應│刑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刑1年(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6年5月19日│96年5月19日│96年4月15日│96年4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6年度偵字第2972號│署96年毒偵字第1456號│署96年度偵字第4885號│署96年度偵字第4885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基簡字第865號│96年度訴字第610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30日│96年10月23日│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基簡字第865號│96年度訴字第610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號││││││判決├─┼──────────┼──────────┼──────────┼──────────┤││確│││││││定│96年9月4日│96年11月12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日│││││││期│││││├───┴─┼──────────┼──────────┼──────────┼──────────┤│備註│ 基檢 96年執字第2402號│基檢96年執字第2834號│基檢97年執字第430號│基檢97年執字第430號│└─────┴──────────┴──────────┴──────────┴──────────┘┌─────┬──────────┬──────────┬──────────┬──────────┐│編號││││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減得之刑│否│否│否││││(不符減刑要件)│(不符減刑要件)│(不符減刑要件)││├─────┼──────────┴──────────┴──────────┼──────────┤│曾否與他罪│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6年4月29日│96年4月29日│96年4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6年度偵字第4885號│署96年度偵字第4885號│署96年度偵字第4885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度易字第762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度易字第762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96年度易字第762號││││號││││││判決├─┼──────────┼──────────┼──────────┼──────────┤││確│││││││定│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日│││││││期│││││├───┴─┼──────────┼──────────┼──────────┼──────────┤│備註│基檢97年執字第430號│基檢97年執字第430號│基檢97年執字第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