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於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逾越應到案期限(96年9月3日前)60日以上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7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最高額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不知有違規事,要難謂異議人未在期限內繳納或未依規定到場聽後裁決而逕以最高罰為裁決,另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異議人違法之照片為證據,與法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處理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之員警甲○○到
庭證述:本件係依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採證舉發,有採證照照片1張,該測速照相設備有經合格檢驗,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前100至300公尺處並豎立告示牌警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提出採證照片1張、移動式告示牌照片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96年7月23日上午7時44分許,經警拍照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經核該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當時時速為每小時68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是異議人車輛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1月23日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95年11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等情(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96年7月23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堪信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正確性應無疑義。是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書經警逕行舉發後,已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所送達,並於96年8月21日投遞至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上述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由大廈管理員簽名收受乙節,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送達證書
1紙(上有郵局日期章戳章、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各
1枚)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無誤,受處分人以未收到通知單等情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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