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2日凌晨3時21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並經其同意採尿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9月12日凌晨3時2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9月25日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在上開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雄院隆刑界緝字第
495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28日經警緝獲乙情,有本院通緝稿(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被告為警緝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本院訴緝卷第3、7至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