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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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維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即 雷震鳴 兼訴訟代理人己○○即雷震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應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維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港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點伍叁元、美金叁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柒點陸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港幣及美金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維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盈公司)、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維盈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25日、91年2月15日邀被告乙
○○、甲○○○、被繼承人雷震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人就維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維盈公司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600萬元,
借款期間至95年4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74%)加碼2.98%機動計算(加碼後為6.72%),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被告未予清償,且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新臺幣60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維盈公司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書
」,期限至95年3月24日,約定對於被告維盈公司在約定期間內,在原告銀行以辦理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新臺幣2,000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如未按期付息時,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5%二者比較孰高為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維盈公司於94年6月20日、94年6月22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為港幣12萬6,582元、8萬745.5元,共計港幣20萬7,327.5元,僅清償港幣5萬2,549.97元,另於94年3月
24日、94年3月24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16日、94年7月8日、94年7月21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為美金7萬8,409.4元、12萬4,036元、3萬1,949.64元、3萬8,899.83元、2萬5,453.36元、3萬4,509.37元,共計美金33萬3,257.6元,詎被告維盈公司屆期未予清償,尚結欠本金港幣15萬4,777.53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33萬3,257.6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㈣被繼承人雷震鳴於94年7月24日歿,第1、2順位法定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權,被告己○○、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雷震鳴之債務。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港幣15萬4,
777.53元、美金33萬3,257.6元,及分別如附表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㈠被告維盈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己○○、戊○○則以:伊2人為被繼承人雷震鳴之姐妹
,第1、2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因代書大意疏漏未將被伊2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以致被告無辜承受債務。本件借款人為被告維盈公司,被繼承人雷震鳴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雷震鳴與伊2人雖有兄弟姐妹關係,惟伊2人成年後與被繼承人雷震鳴並未同財共居,婚嫁後各有家庭,不曾收受雷震鳴財物贈與,亦無繼承其任何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存否並不知悉,由伊2人代負此筆龐大債務顯失公平,依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第10頁)、約定書(第11頁至第14頁)、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15頁)、綜合授信契約(第16頁至第17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18頁至第25頁)、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第29頁)、繼承系統表(第30頁)、基準利率表(第62頁至第63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67號卷宗、96年度繼字第2899號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維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600萬元、港幣15萬4,777.53元、美金33萬3,257.6元,被告乙○○、 李葉瓊 、被繼承人雷震鳴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維盈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分別如附表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港幣、美金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己○○因繼承雷震鳴之遺產而繼受前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其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本件債務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被告戊○○、己○○與雷震鳴為兄弟姐妹關係,並未同居共財,有戶籍謄本足考,由其
2人履行本件債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僅得請求在其繼承 震震鳴 遺產之限度內,負與其餘被告連帶清償之責任,始稱妥適。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應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被告戊○○、己○○逾繼承雷震鳴遺產限度部分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16萬6,600元(裁判費16萬6,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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