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甲○○律師被告戊○○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前以被告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974號、96年度調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97年2月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97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期間尚未逾越前述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無非以告訴人應於94年9月19日即應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遲至95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云云。然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1
6條第1項(現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稽。告訴人於受傷後懷疑係案爭垃圾櫃經人為不當改造所致,曾陳情民意代表為查明,經市議員 王正德 派其辦公室鄭主任與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101公司)人員會同,並於94年11月2日至福銓公司停車場對案爭垃圾櫃予以測試,證明案爭垃圾櫃改造確會造成案爭事故之發生,另 黃珊珊 議員於94年11月17日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提供發生意外之錄影帶資料及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於94年11月18日回覆:「二、查當日福銓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車輛991-BG號車,該車約於9點3分左右進廠,由該公司丁○○先生駕駛,在傾卸廢棄物時車斗滑落,該駕駛於駕駛座內受車斗滑落導致車輛劇烈彈跳震動受傷;本廠經電請119救護車支援送醫。」故於94年11月18日始確認案爭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告訴人於95年5月1日依法提起本案告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即曾一併將「關於臺北金融大樓決定改造案爭垃圾櫃及提供福銓公司使用之人」訴請查明,並表明對其追訴之意思,足證告訴人當時並不確定「關於臺北金融大樓決定改造案爭垃圾櫃及提供福銓公司使用之人」究為何人,但已特定該人員並表明要對其提告之意思,已符合告訴之程序。嗣經乙○○出庭陳明,至96年9月
23日前承辦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056號為被告戊○○、丙○○不起訴處分時,始確立臺北金融大樓決定改造案爭垃圾櫃及提供福銓公司使用之人為追加被告乙○○,但未見前檢察官依告訴人告訴狀中將「關於臺北金融大樓定改造案爭垃圾櫃及提供福銓公司使用之人」訴請查明,並表明對其追訴之部分一併偵辦,故在於96年11月15日明確將乙○○列為被告追加告訴,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事。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另以事發當日福銓公司及發函101公司主張係爭壓縮櫃經改造缺失,並謂告訴人自承於事發後10日後恢復正常即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認告訴人於事發後10日即知悉被害事實等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告訴人於事發之初雖即懷疑系爭壓縮櫃經改造為導致系爭事故之原因,但並不確定,故福銓公司進而與101公司人員約同王正德議員辦公室之鄭主任一同測試釐清原因及責任,並於94年11月2日至福銓公司停車場對案爭垃圾櫃予以測試,證明案爭垃圾櫃改造確會造成案爭事故之發生,另黃珊珊議員於94年11月17日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提供發生意外之錄影帶資料及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於94年11月18日回覆:「二、查當日福銓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車輛991-BG號車,該車約於9點3分左右進廠,由該公司丁○○先生駕駛,在傾卸廢棄物時車斗滑落,該駕駛於駕駛座內受車斗滑落導致車輛劇烈彈跳震動受傷;本廠經電請119救護車送醫。」事實才算完全理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事,祈請明鑑。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所涉,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雖一再指陳其係因黃珊珊議員於94年11月17日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提供發生意外之錄影帶資料及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於94年11月18日回覆後,始確認案爭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聲請人於95年5月1日依法提起本案告訴,於法尚無不合云云,惟依聲請人所稱:其所受傷害發生時間係在94年9月9日間,而福詮公司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由內部員工撰寫「臺北101大樓垃圾壓縮櫃之報告」(詳95年度偵字第11056號卷第48至49頁),再由福詮公司 邢光獻 經理呈交臺北101金融大樓,其中內容已提及「…敝人向公司多次反應,公司也無數次的發文或e-mail告知戊○○經理、丙○○小姐,而敝公司杜副總也多次以口頭請求重視此問題,但仍得不到戊○○經理、丙○○小姐或貴公司之正面回應。」等語,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該報告伊於10天後已恢復正常,由公司內部小姐拿給伊看的,且本件事發前大約94年3月間,伊就曾和公司副總 杜德匡 一起去拜訪被告乙○○的長官葉協理,後來查證是被告乙○○有上簽說要改櫃子等語,此有96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詳96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卷第50至51頁),足徵,聲請人於94年
9月9日事發後10天即同年9月19日即已明確知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戊○○及丙○○等3人業務過失所致,並且早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垃圾櫃有使用安全疑慮而10
1公司承辦人員未予處理之情事,而非如聲請人所辯僅止於存疑階段,尚無法明確證實,是以,縱使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除將戊○○及丙○○2人列名為被告外,另列「臺北金融大樓決定改造案爭垃圾櫃及提供福銓公司使用之人」為被告,然其用意無非希望促請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發現是否另有其他涉案行為人之可能,尚無礙聲請人於94年9月19日即完全了解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之特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及侵害標的等情事,自可認聲請人於案發10日後之94年9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3人等之犯罪事實,確已符合前述「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狀態,然竟遲至95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5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距聲請人知悉被告3人等之犯罪行為時點,分別已經過7月餘及2年1月餘,顯見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對被告3人等上開犯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為明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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