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94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亦有上開醫院96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證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