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6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7年6月13日14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路口,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犯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3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1月6日始作成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距離舉發之違規時間已經十個寒暑,該違規事實是否真實異議人已不復記憶,倘違規事實為真實,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至96年11月6日始作成裁決書,已屬於行政怠惰,自不得對異議人為上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基於前揭立法意旨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且於同法第45條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以就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為裁處之情形,仍有上揭時效之適用,以資保障人民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7年6月13日,係於行
政罰法施行之前,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1月6日即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始作成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因而自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適用,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11月6日始為本件裁決,仍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期間。
㈡惟觀諸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固使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時,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且其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日起算3年。惟基於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未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是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不應無所限制,不論違反行政義務之時間為何,一律延長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至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3年為止,否則不啻與前揭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由平等原則即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行政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禁止恣意原則有悖。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關於裁決時效之行政命令,解釋上固屬訓示規定,然為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行為時,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期間,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使人民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之困難,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7年6月13日,
而原處分機關迄至96年11月6日始為裁決,已逾9年期間,亦顯逾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裁決期限甚多,且本院遍閱全卷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之理由,而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不僅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亦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屬違反情節重大。故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存在,即難謂合法,原處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