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褫奪公權柒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並以85年度聲字第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犯附表四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四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同時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各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三所示之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四所示之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同時
裁定減刑部分,按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旨在於揭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僅部分罪刑得減刑者,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仍應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件附表四所示之罪,按前揭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減刑,且亦不應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甚為明確;聲請人認不得減刑之附表四所示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同時聲請裁定減刑,容有誤會,且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

更多裁判書